在許多法規條文中都有提到「市價」一詞,通常與民眾權益最切身相關也最容易引起爭議的就是協議價購"市價"、徵收補償"市價",本期就估價師評估的市價、民眾心中的市價與政府所稱的市價三者立場、觀點來做解析,惟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仍請不吝指正,謝謝!

市價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四項規定「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30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並且有規定「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何謂正常交易價格呢?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明確訂出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

成交價?市價?
就買賣雙方所構成的市場價格而言,賣方期望售得的價格高出其「底價」愈多愈好,最不願在底價時出售,因為此時利潤最少。當然買方也願在「上限」買到一定品質的不動產,因為買方所期望的價格愈低愈好。在這種互相對立的情況下,唯賴兩者在價格上達成協議才有成交的可能,此即為成交價格,它是一個固定數字。
市價則為一項資產在公開市場上出售,經過一段合理期間,找到一位對該資產有使用知識和使用能力的購買者,並提出最高的貨幣價格,而這個價格通常是買賣雙方在無任何壓力下所議定的。因買賣雙方對不動產之資訊不對稱及行為易受情緒影響,正常合理的交易行為不易認定,故一般將成交價格拿來比較以取得市價,所以市價會形成一個有上下區間之範圍。
 
民眾心中的市價
在協議價購、徵收補償時,民眾站在賣方立場,當然希望價格越高越好,尤其是自己犧牲私有土地,成就公眾的利益。且法規又說政府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民眾自然覺得市價應有商量的空間。
而因為每個人資訊獲得的能力不對稱,有的人可能在比較別人和自己土地的價格時,因為錯誤的來源或對資訊的解讀,而對自己土地的市價有錯誤的認知,心中的市價就此定錨了。
 
估價師的市價
估價師以實價登錄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去除其中的差異點,評估每一筆土地的市價,這時候的市價是隱含著最有可能的售價的概念(非可以殺價的建議售價、開價)。
 
政府的市價
因為現在有不動產估價師這個行業,而市價的評估是屬於估價師的專業範疇,所以政府通常委託估價師評估市價作為依據。
 
為什麼政府無法和民眾議價?
政府和民眾,分別站在買方和賣方的立場,以估價師所評估的最有可能的售價,達成價格上的協議。我們設想一個情況,兩筆相鄰的土地,條件都一樣,分別屬於A、B兩個所有權人,估價師評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A和政府議定每平方公尺5,500元,B和政府議定每平方公尺5,000元,此時,政府是否有圖利A的嫌疑?這就是政府無法和民眾議價的難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長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定之長度﹑寬度及深度,以公尺為單位。
前項單位,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第 3-1 條
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第 4 條
實施重劃期間,由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將重劃區內土地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第 5 條
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第 二 章 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

第 6 條
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第 7 條
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下列原則劃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
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第 8 條
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
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

第 1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地區及範圍。
二、申請辦理重劃之原因。
三、參加重劃土地標示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簽名蓋章。
四、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六條規定勘定範圍,其合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設計分配之需要,調整其範圍。



第 11 條
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一、土地繼承登記。
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
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六、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七、抵押權讓與登記。
八、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指各禁止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前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13 條
市地重劃區經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繼續施工。
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不予補償。

第 三 章 重劃計劃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
第 14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四、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第一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依第十款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因此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第 15 條
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
二、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其同意人數及面積比照前款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
三、信託土地,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及面積為準。



第 16 條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



第 18 條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其委託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

第 四 章 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第 19 條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

第 20 條
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第 五 章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第 21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
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
二、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 22 條
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
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指配。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已達百分之四十五,而區內尚有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公共用地未計入負擔者,得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負擔順序之限制。
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

第 24 條
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

第 25 條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
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
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

第 26 條
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
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
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
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

第 27 條
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
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第 28 條
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
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

第 29 條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第 30 條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第 31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為限。其提供順序如左: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有土地。
前項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如左: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機關用地。
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指配之公有土地包含已出租之公有土地。但不包括下列土地:
一、重劃計畫書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二、重劃計畫書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或有償撥用者。
三、重劃計畫書核定前,社會住宅主管機關以住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管為社會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

第 34 條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有不足,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但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原位置(次)分配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但依法得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二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第 36 條
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

第 37 條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單獨負擔者,其地價應列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非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重劃費用,不得計入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第 六 章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第 38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
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
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三十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

第 39 條
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第 40 條
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為之。
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

第 4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依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先辦理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者,得興建簡易灌溉﹑排水及道路等工程;其費用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七 章 地籍登記
第 42 條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第 43 條
重劃區內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

第 44 條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有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於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前,主管機關得經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合併為共有,但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 45 條
重劃區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致全部或部分拆除者,主管機關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或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或換領建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或換領者,宣告其建物權利書狀無效;建物所有權人於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時已繳交建物權利書狀者,主管機關應一併檢附。
前項換領建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 46 條
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協調清理。
重劃區內出租之公﹑私有耕地,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註銷租約者,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



第 47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係重劃計畫書經重新公告者,以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48 條
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第 49 條
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清理。

第 50 條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 八 章 交接及清償
第 51 條
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第 52 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第 53 條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5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
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
前三項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準用之。

第 九 章 財務結算
第 54 條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況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第 55 條
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結算公告之。

第 56 條
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第 5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市地重劃完成結算後六個月內撰寫重劃報告,檢同有關圖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章 附則
第 58 條
主管機關因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需要,得聘僱人員,所需經費在重劃費用項下開支。

第 59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及作業手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非耕地:

使用分區如下:
1.農業區
2.保護區


以上地目:
 
1.田、旱
2.依法供農用之土地
 (林、牧、養、牧、原池、水、溜、溝) 
一、計畫緣起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於民國 84 年 5 月獲行政院核准進行籌設、88 年 12 月經 內政部同意辦理新訂特定區計畫,其後由台南縣政府推動總面積達 3,282.92 公 頃的「擬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以下簡稱「南科特定區」),為加速 提供進駐廠商設廠土地,經內政部都委會同意,於 90 年 12 月針對園區部分先 行發布實施,園區以外地區,則於 91 年 11 月發布實施。 特定區計畫擬定時,首創將「浮動分區」與「開發許可」的精神納入實施發 展計畫,於新市區建設地區共劃分為 15 個開發區塊,每一開發區塊面積約為 50 ∼60 公頃,並保留土地使用彈性、吸引民間投資開發。從 92 年間開始進行浮動 分區招商,並陸續於 93 年 11 月發布實施「變更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 (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案(涵蓋 H、I(部分)、J、K 之開發區塊), 又於 94 年 10 月發布實施「變更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區建設地 區開發區塊 L 及 M)主要計畫」案;而 L、M 區的開發,成為國內首例採用「BT 模式」引入民間資金,並以「專案讓售」方式由民間達到財務平衡,減少政府部 門的投資風險及財政負擔之開發方式。 民國 99 年縣市合併升格後,為避免人口逐漸集中於府城都會地區(包含原 臺南市轄區及永康、仁德一帶),南科特定區周邊為溪北地區重要引力發展核, 故發展策略上將其聚焦為中臺南發展核心,同時定位為中臺南--新市善化科技基 地,依臺南市區域計畫之建議,積極發展科技工業,使產業的上下游鍊結關係可 以在空間上進行垂直整合。同時,對於周邊浮動分區之開發,在 L、M 區已陸續 完成土地去化、進入建築開發階段後,103 年啟動開發區塊 F、G 區之細部計畫 (刻正辦理區段徵收作業)、106 年辦理開發區塊 I 區之細部計畫(刻正辦理區 段徵收公必性評估作業),在都市發展布局上,南科特定區已為平衡溪南、溪北 發展之重要觸媒。 另外在科學園區部分,南科管理局於 106 年間辦理「變更臺南科學工業園區 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時酌予增加 13.61 公頃之 2 事業專用區用地,該增量遠不及產業發展需求,依據科技部於 107 年 7 月完成 之「科學園區未來 10 年規劃藍圖」亦提出需足夠產業投資進駐之政策目標,因 應中美情勢變化、全球高科技產業之布局以及半導體上下游產業聚落完整鍊結之 需求,以及吸引高科技就業人才在地宜居之城市競爭力考量,剩餘未辦理之開發 區塊 A、B、C、D、E、N、O 已具辦理之時效性與急迫性。 故本細部計畫將上述未開發區塊一併擬訂細部計畫,分別就 A、C、D、E 區 之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發為產業支援區),以及 B、N、O 區之農業區(供申請 變更開發為生活服務區),相關主要計畫定位指導、土地使用配置方案、出流管 制規劃以及開發財務可行性等各項層面,進行擬定細部計畫作業。

二、法令依據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 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 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 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 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 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 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另依據 91 年 7 月 16 日內政部都委會第 538 次會議審峻內容,針對特定區 內後續辦理細部計畫之主要指導事項摘錄如下: (一)特定區計畫內所劃設之產業支援區及生活服務區係屬主要計畫使用分區, 原則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惟為使計畫之擬定能配合將來各區塊整體開發 之確切期程,並求計畫之彈性,在細部計畫尚未擬定及整體開發可行性未 評估前,先行於主要計畫圖保留劃為農業區,標示供將來產業支援區及生 活服務區之劃設,於計畫書內載明其規劃示意圖,及其使用管制暫依本計 畫案農業區管制規定辦理。 (二)生活服務區及產業支援區應俟臺南縣政府擬定細部計畫、辦理整體開發可 行性評估及經縣都委會審定後,檢具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審議;惟如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則應再提會討論。 3

三、計畫範圍與面積 擬定計畫範圍為新市政建設區塊南科特定區 A、B、C、D、E、N 及 O 區, 面積合計 430.14 公頃。

二、現行計畫概要
 

(一)計畫年期:民國 110 年。
(二)計畫面積:2,244.25 公頃。
(三)計畫人口:77,000 人;居住密度:約 163 人/公頃。

 三、計畫範圍現行計畫內容 

(一)開發區塊 A 區包含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發為產業支援區)、公(滯)用 地與道路用地,總計畫面積為 64.94 公頃。
(二)開發區塊 B 區包含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發為生活服務區)、公(滯)用 地與道路用地,原開發區塊面積 56.22 公頃,再加上屬已開發區之領寄既 成聚落 4.20 公頃,總計畫面積為 60.42 公頃。
(三)開發區塊 C 區包含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發為產業支援區)、公(滯)用 地、道路用地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含體育場、機關、電力事業),總計 畫面積為 64.65 公頃。
(四)開發區塊 D 區包含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發為產業支援區)、公(滯)用 地與道路用地,原開發區塊面積為 56.85 公頃,再加上屬已開發區之零星 工業區 1.07 公頃,總計畫面積為 57.92 公頃。
(五)開發區塊 E 區包含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發為產業支援區)、公(滯)用 地、道路用地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含公園、綠地),原開發區塊面積為 57.20 公頃,再加上屬已開發區之聚落慈光三村、零星工業區與公設用地 共計 10.09 公頃,總計畫面積為 67.29 公頃。
(六)開發區塊 N 區包含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發為生活服務區)、公(滯)用 地、道路用地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含廣 1、綠 8、綠 9),總計畫面積為 53.21 公頃。
七)開發區塊 O 區包含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發為生活服務區)、公(滯)用 地、道路用地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含綠 6、電 4、污 2、污 1),總計畫 面積為 61.71 公頃。
一、辦理內容:本計畫區位於南科特定區南側,範圍北側以南134線為界,東西兩側略在鹽水溪排水路與大洲排水路間,計畫面積為20.75公頃。未來將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將劃設近10公頃之住宅及商業用地,補足園區周邊生活機能,帶動地方發展。另考量I區地勢低窪,屬易淹水地區,故配合劃設1.06公頃之公園兼滯洪池用地,以降低淹水風險並提供居民休憩空間。
二、辦理進度:都市計畫於109年7月31日經本市都委會第91次會議審議通過,將續提內政部地政司審議區段徵收公益性、必要性、範圍及抵價地比例等內容。

*商業區之容積率建蔽率:建蔽率70%容積率280%
*住宅區之容積率建蔽率:建蔽率50%容積率180%
*公園兼公滯池之容積率建蔽率:建蔽率15%容積率45%
配地比例:43%
即將禁轉
一、辦理內容:
官田二鎮重劃區係民國89年為服務官田工業區所劃設,面積約77公頃,惟遲未開發影響周邊發展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本次重新檢討其街廓規模、道路系統及公設類型,以3條南北向、2條東西向15-18米的主要道路貫穿全區,並配合區內獨有之灌排水圳及地形高程劃設多處大型公園,形塑藍綠帶開放空間,另考量少子化及兼顧學區服務範圍,合併3處學校用地為1處;此外,為促進地區整體發展,將原重劃區外部分未取得之公園、停車場、無需求之市場等公設保留地,一併納入本次重劃區。
檢討後重劃面積約計89公頃,共計檢討5處市場用地、2處學校用地,區內道路、4處停車場、10處公園用地,重劃完成後區內將可完善取得及開闢道路、停車場(約1.21公頃)、公園(兒)(約8公頃)、學校(約2.5公頃)等公共設施,以打造優質居住環境,並帶動官田及溪北地區整體發展。
 
二、辦理進度:
 (一)主要計畫:109年1月14日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刻由本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中,須俟重劃計畫核定後,都市計畫始得報內政部核定暨發布實施。
 (二)細部計畫:109年3月6日經本市都委會第86次會審議通過。

1耕地 :

使用分區如下:

1.特定農業區
2.一般農業區
3.山坡保育區
4.森林區

以上地目:農牧用地

2非耕地:

(一)使用分區如下:

1.特定農業區
2.一般農業區
3.山坡保育區
4.森林區

以上地目:

養殖用地
林業用地
水利用地
生態保育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道地目農路(交通用地)
.供農用之暫未編定地(旱、林)

(二)使用分區如下:
1.風景區
2.河川區
3.特定專用區及工業區、鄉村區

以上地目:
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
林業用地
水利用地
生態保育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道地目農路(交通用地)
供農用之暫未編定地(旱、林)
 一般農業區:係指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特定農業區:
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扁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因此,辦竣農地重劃的土地一定會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但是,特定農業區不一定就是有辦理農地重劃之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係指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應注意,山坡地保育區與依水土保持法令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定義不同。

 山坡地範圍:山坡他範圍劃定,係指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除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00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山坡地範圍不一定就是山坡地保育區而已,也有可能涵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鄉村區等區域。 
國土主要分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書圖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非都市土地則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訂定土地使用強度。

例如,都市土地內之土地使用分區,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使用目的與需要的不同,劃定各種不同的用途分區(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各使用分區再視計畫上的需要,依使用強度再細分為若干等級(如住一、住二、住三等)而給予不同的使用性質與使用強度規定。
不同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容許使用項目及組別)及強度(建蔽率及容積率等)均為不同,依不動產估價之觀點,土地使用分區為影響土地價格之主要行政條件之一。

1.說明
許多人為了一圓農夫夢而想擁有自己的農地,但請注意唷,農地並不一定都是耕地!

「農地」泛指廣義的農業用地,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農業用地指在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耕地」是農業生產之精華所在,是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相關法規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3.小提示
更淺顯的描述二者不同,農地是能廣泛從事各種農業使用(包含耕作、農業設施、造林、畜牧、養殖等)的用地,而耕地之使用則可能受到部分使用限制,例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得作戶外養殖設施使用。又上開耕地係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予以認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範圍並不相同,應加以注意。

不同的農舍種類也對應著不同的申請條件與使用規範,依照現行法規,農舍可以分成以下 3 種,分別是「 老農配建 」、「 一般農舍 」與「 集村農舍 」,讓我們來看看他們的差別在哪吧!

1.老農配建
前面有提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以前(也就是 2000年 1 月 28 日前)所取得的農地,並不會受到面積大小與時間的限制,農民都可以自由興建農舍。因此部分想要蓋農舍的屋主或建商,會以老農的名義申請建照、興建農舍,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進行過戶、移轉給買家,這就是所謂的老農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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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般農舍
相較於「老農配建」,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以後取得土地的「新農」,須擁有 0.25 公頃 (756.25坪) 以上的土地並在籍滿兩年,才可興建農舍。如果想要進行農舍買賣的話,必須要先取得「使用執照」長達五年,才可進行 操作 。
要注意的是,不論是老農還是新農,興建的農舍皆須符合以下規定:
  • 建蔽率:10% 
  • 樓高:10.5 公尺
  • 容積率:最大約 150 坪
  • 基地面積:最大約 100 坪
3.集村農舍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沒有自用農舍而需要蓋屋的農民,也可以申請以「集村」的方式興建農舍,但是起造人必須是 20 戶以上」,簡單來說就是 20 個農民同時提出申請並擔任起造人,在 10% 的「農建農地」上蓋出 20 戶以上的透天厝(高度受限於 10.5 公尺以內)社區,其餘 90% 的「農用農地」則可座落在建築基地旁或附近鄉鎮。


1.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婚者
2.取得農民資格
3.取得農地並在當地設籍滿2年(持有及設籍都將要符合兩條件)
4.農地面積大於0.25公頃(756.25坪)
5.申請無套繪證明(此證明代表這塊地沒有被容積移轉其他土地上蓋房子,所以能夠申請興建農舍)
6.名下沒有其他農舍
「套繪管制」是建築行政管理的制度,其本意是在於避免土地被重複利用因為土地除了建築外也可能是其他建築物的法定空地、停車空間、或依法不得建築利用的狀況,如果有此種情形,主管建築機關會在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以免土地被重複利用而破壞建築管理的秩序。

很多地主對於自己的土地有沒有套繪管制,常常搞不清楚,通常到要申請建照或土地分割時,被政府機關回覆因土地有套繪管制而拒絕申請,才知道自己的土地已經被套繪管制了。因此,解除套繪的意思,就是希望主管機關把這個管制去除,讓地主可以自由利用土地。

簡單來說就是一塊土地只能申請一張建照,不能重複使用。

  • 105年4月27日前可逕為登記,無須解除套繪
這個問題在105年前後有相當大的差異,依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 分割 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 分割 ,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意即共有人可持法院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無須解除套繪管制,但分割後之土地,仍然維持原套繪管制之顏色。
  • 105年4月27日後須解除套繪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
但上開函釋,經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廢止適用,係因法部務認為內政部上開見解有誤解法律之虞,雖然協議分割係辦理分割登記時生效、裁判分割係判決確定時生效,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既然已明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就是民法第824條所指「法令另有規定的分割限制」。
故仍存在套繪管制,縱取得裁判分割確定判決,仍不得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業於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次修法在農地政策上有重大變革,由「農地農有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換言之,即所謂管地不管人,在農地仍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原則下,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為落實前開管地不管人政策,有關農地移轉之法令規定,除配合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耕地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之條文外,並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以及相關土地稅法復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以賦稅減免之優惠方式,獎勵農地農用。同時,為利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實務執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另需訂定「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以及「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及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辦法」。準此,農業發展條例前開二條文所授權訂定之子法規應為兩種,惟查其內容不無重複之處;且其規範意旨又有不易釐清之性質,為適用法規方便計,爰將其合併訂定為單一子法規,俾利業務執行及推動之依據。因此,本會乃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乙種,以作為執行之依據。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如前所述,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之授權規定所擬訂,其內容即應包括該二條文所授權訂定之範圍,因此該辦法共分四章,包括總則、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申請及核發程序以及附則,各章訂定之重點如下:


一、總則:
(一)本辦法所適用農業用地之範圍:


  本辦法適用之「農業用地」範圍,原應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業使用者為限,但為法規執行之方便及明確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即予明定依法所編定之用地範圍,因此乃明定本辦法適用之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訂之農業用地。至於該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訂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土地,因實質上該等用地已非屬農業用地之範疇,不屬本辦法適用之範圍,但為執行該項條文,本會將另訂辦法以為規範,在該辦法未訂頒前,仍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參照原執行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規定之作業及查核程序辦理。(辦法第二條)


(二)依本辦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用途範圍:


  首先,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經依本辦法所定之查核程序查定申請用地如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俾供申請人持憑辦理賦稅減免之優惠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次,同條例第十八條為照顧農民住的需求,允許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但農業用地應係以供農業使用為主,允許興建農舍為輔,故該條第二項明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准此,則興建自用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再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為落實農地農用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耕地之使用範圍除供農業使用外,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規尚允許作其他不妨礙農業經營之使用,耕地如經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無疑義,因此,本辦法明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用途,包括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等項。(辦法第三條)


(三)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之特殊規定:


  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為落實農地農用,耕地之移轉,其使用不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者,在其不合法原因未消失前,如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肇致土地投機,影響土地政策頗鉅,故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該耕地雖有未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情事,為不影響耕地繼承人或債權人之權益,仍允許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所明定,但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農業用地(包括耕地)必須作農業使用始有稅賦減免之優惠。因此本辦法明定法院拍賣及繼承之耕地,如不申請免稅者,可逕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免再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簡政便民;但如為申請賦免減稅者,仍需依規定申請核發證明,以符法制。(辦法第四條)


(四)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承受耕地之特殊規定:


  農地政策雖經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而允許農地自由買賣,不再有需具備自耕能力者始得承受之限制,但考量目前台灣地區農業經營利潤不高,一般私法人仍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於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同時,基於台灣現有之農業經營型態,仍屬傳統之家庭農場為主,此一農業型態構成農村社會安定的基礎,今後仍將繼續維持此種制度,因此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所稱農地自由買賣,實則仍以自然人為主要對象,惟為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以加速農業升級,該條但書仍有條件允許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後,得承受耕地。又參酌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始得申請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優惠,其移轉予法人則被排除在外。因此明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法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以符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並繳稅後,始得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法第五條)


二、農業使用認定基準: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準此,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符合三項要件:


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
未閒置不用。
  又同條第二項「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爰依前開認定要件,訂定認定基準如次:


(一)農業設施與農舍之範圍:


  農業使用包括設施型之使用及土地利用型之使用,故於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即有「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之使用;至於「農舍」則係為協助農民就近照顧其農地,並解決其居住問題,而允許其於自有農地之一定面積範圍興建之建築物。有關「農業設施」之定義,因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適用法規不同,對該設施有不同之名稱;且非都市土地因設施性質、用途之不同,更有多種不同之設施名詞,但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農業之範圍,且為農業經營所必須之設施,為實際執行有明確依據,爰引用各相關法規內有關之名稱,於辦法中明列,以示周全,並符合母法規定,該等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辦法第六條)


(二)土地利用型農業使用之範圍:


  土地利用型之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但前開農業使用攸關國人飲食健康、安全以及環境之維護,且農業用地範圍廣闊,容易遭非法使用行為之入侵,因此,為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妥善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責任,農業用地上如有非法建築物、有礙農業經營堆置物、妨礙耕作之障礙物、阻斷灌排水系統或舖設柏油、水泥等影響農業經營者,仍應排除於農業使用認定範圍之外。又為滿足農業使用定義中有關「未閒置不用者」之規定,未依規定申請核准之水田休耕、養殖漁業休養、禽畜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仍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辦法第七條)


(三)設施型農業使用之範圍:


  農業設施作農業使用及農舍之認定除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有關相關法規所定義之範疇外,其實際建築及使用亦應符合原核准之面積範圍及原核定用途使用,如有違反者,仍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此係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惟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該農舍或設施仍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辦法第八條)


(四)農業用地合法供土石採取及堆置廢棄土等作農業使用認定之規定:


  依據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農業用地除容許作農業使用項目之使用外,為解決各項建設土石供應及營建廢棄土之堆置問題,尚容許申請於一定時間內,暫作前開土石採取及營建廢棄土石方之堆置等非屬農業性質之使用,該項使用顯然不屬農業使用之範疇,其使用期間或使用期滿仍未回復作農業使用時,仍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換言之,農業用地申請認定作農業使用時,前述經依法核准之非農業使用情況需已消失,並回復作農業使用始符合規定。(辦法第九條)


(五)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早期台灣地區喪葬墳墓用地之編定並不普遍,且農村習俗,人死後於田間就地立墓掩埋之情況亦頗為普遍;又依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得為從來使用之規定,明訂農業用地現況存在之祖墳,如能提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合理合法證明文件,即得認定該農業用地為作農業使用。(辦法第十條)


三、申請及核發程序: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爰訂定相關規定如次:


(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申請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除需檢附基本的人、地資料外,如於農地上建有農舍或設施時,需提供合法之證明文件,以憑依認定基準之規範予以審查。此外,申請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註記資料,即足以判定其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之定義範圍;然申請用地如位於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內,因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資料不足,故需另檢附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該申請用地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始有本辦法之適用。(辦法第十一條)


(二)政府機關審核申請案件之單位及其業務權責劃分: 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但因審查之內容涉及其他相關單位之權責,為明確各單位分工職掌,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使用認定及查核時,應由農業單位會同地政、都市計畫、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共同審查,並明訂各小組成員之業務分工職掌,以利審查作業之遂行。(辦法第十二條)


(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之委任辦理: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項作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惟考量直轄市及各縣(市)所轄範圍幅員廣大;且申請用地範圍擴及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申請案件經統計自本(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本會訂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以迄六月底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案件即達六萬件,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人力恐無法負荷,有賴借助所轄鄉(鎮、市、區)公所之人力協助,以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明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委任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農業使用認定及查核工作,並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之規定(辦法第十三條)。同時,為兼顧鄉(鎮、市、區)公所之組織及業務職掌,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訂審查業務項目並非全屬鄉(鎮、市、區)公所之業務或職掌,恐有因無適當人員編制,致無法遂行該項業務審查之虞,故明訂查核事項非屬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業務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指派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人員配合辦理(辦法第十四條)。


(四)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案後之辦理現地會勘事宜: 執行機關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以實際了解該申請用地之利用現況,並依本辦法第二章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之規定,核判該申請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以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依據。又為保障申請人權益並協助查勘小組指界,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之必要,且如界址無法確定或有所疑義時,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免因會勘地點有誤,造成誤判,致影響民眾權益之情事。(辦法第十五條)


(五)申請案件之核處: 申請案件經現場會勘審查,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應由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俾申請人持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未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即應敘明理由予以駁回,以完成申請案件之處理程序。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耕地除得作農業使用外,尚容許作其他非屬農業性質之使用,例如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耕地之使用,雖因台灣省、台北市或高雄市等行政轄區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適用,但大體而言,其經審查核准得為非農業使用之範圍頗廣,包括公用事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貨運站、社會福利設施、幼稚園等。耕地作農業使用,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當無疑義;但如其使用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規定申請獲准者,雖未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無法享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三十八條稅賦減免之優惠,但仍符合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得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乃明定由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另行核發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俾便持憑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法第十六條)


(六)申請案件之其他處理程序及規定:


申請案件經前述行政程序之處理後,申請人如獲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者,即可據以辦理申請賦稅減免之優惠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駁回之案件,為使申請人得有複查救濟之機會,辦法明定申請人對經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定期間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同時,為避免複查申請之一再提出,明定複查以一次為限。(辦法第十七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五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會依據該條法律之授權訂頒有「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乙種,以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收取必要行政處理費之依據。本辦法之執行為前開收費標準第三條明定應收取費用之一,故於辦法中明定;又為滿足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之需求,明定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辦法第十八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係以現場會勘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依據,惟考量該證明核發後,申請人仍需有相當時間,彙整其他申請賦稅減免以及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以便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或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賦稅減免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此,參酌以往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發之有效期限規定,明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辦法第十九條)
四、附則:
  為審查申請案件之農業用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本辦法第十二條明定各相關機關之業務權責;同時,為便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實際審查作業之執行,需有全省一致性之申請書表之訂定,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又基於直轄市、省轄市所轄區公所組織編制與縣轄鄉(鎮、市、區)公所組織編制之不同,明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修正前項之書表格式。(辦法第二十條)

要取得農民資格,可以透過以下三種方式:

1.農保
分成「會員」與「非會員」。會員是指農會會員,為沒有請領軍公教勞保與國民年金的人;而非會員則是指年滿 15 歲、合法從農 1 年以上者,只要向當地農會申請,就可以取得農保。但目前申請農保的審核較為嚴格,取得不太容易。

2.第三類健保
從事農業、漁業的人可以加入的健保,非相關產業者是不容易拿到這個身份的。

3.提交「農業經營計畫書」
沒有上面兩種保險的話,可以透過撰寫「農業經營計畫書」,說明你以後將會如何使用農地、農地的流水與排水計畫、對環境的可能影響等,並提交產銷證明、農業資材證明,交由地方政府進行實質審查,可作假的空間小。

畸零土地指的是建築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的土地,面積狹小是指基地之長度與寬度未達法規規定之最小面積,或是基地為三角型、或基地界線與建築線之斜交角度不足60度或超過120度,都屬於畸零地。

畸零地是不可以單獨建築,除非與相鄰的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法律規定最小建築面積的寬度與深度後,才可以申請建築。但是如果該筆畸零地相鄰有其他尚未建築的土地時,就可以不必與該筆畸零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留給其相鄰的未建築土地合併使用即可。

直轄市、縣(市)(局)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積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
以臺北市為例,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
  • 地界曲折之基地(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
    地界曲折之基地,係指基地線曲折不齊,或基地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度或基地為三角形者。
  • 面積狹小之基地(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四條)
    實施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之規定,其餘未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區、農業區外,依照第一種住宅區。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如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應依前項規定加三.六四公尺。
例如住宅區內建築積地之寬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住宅區種類住1住2住2-1住2-2住3住3-1住3-2住4住4-1寬度(M)平均最小深度(M)平均最小
121010108884.84.8
7.26664.84.84.833
202020201616161414
121212129.69.69.68.48.4
註: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由於畸零地無法獨立建築,須與鄰地合併利用方得開發建築,因此開發受限制,一般就不動產估價上,價格應受影響。然而,市場上時有所聞畸零地成交價格較周邊可獨立建築之建地為高,此類畸零地因多數位於大型開發基地關鍵位置,其價格隱含開發商縮短整合時程之時間成本,因此價格往往高出周邊可獨立建築之土地。

建築線係指土地臨道路的邊界線,而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類似通路、高速公路。指定建築線目的是確定建築基地與道路的邊界線,以確認建築管理的範圍。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建築法第四十二條)
在不動產估價上,建築基地若未能指定建築線則不得申請建築執照,其土地價值相對於得指定建築線之土地而言較低。

合建為開發商進行土地開發採用的模式之一,意即由地主提供土地,建設公司提供資金興建房屋,雙方依據約定之分配比例合作興建開發。在不動產估價上,前述分配比例主要以地主與建方投入成本為基礎,再依據雙方於建案中所應承擔風險、利益評估計算。
都市計畫內土地:以使用分區為主
非都市土地:以土地第一類謄本為主
訂金(Reservation Fee)
你平時買東西時,有沒有遇過店家要求先付「訂金」來保留該商品的情況?在買房市場上的訂金,其實也是同樣的概念,表示你有誠意購買,並希望業者幫你保留名額。
在房屋買賣當中,「訂金」這個名詞僅會出現在預售市場上。當你今天對預售屋「下訂」,或是付「訂金」,都用「訂」字。訂金並不是一個法律名詞,法律對「訂金」目前也沒有明文規範的金額大小,只是消費者藉由這樣的舉動,來告知業者自己想購買的意願,並希望業者能夠替自己保留名額。
一般來說,消費者若是之後反悔,不想購買該預售屋時,可要求建商退還「訂金」,不會被沒收,除非契約上另有約定。同樣的,如果業者收了訂金後卻不賣了,也只需返還訂金。
 

斡旋金(Earnest Money)

當你今天看好某一個房屋物件後,將一筆金額交給委託業者(房仲),並由委託業者(房仲)向房屋的賣方進行出價。斡旋金本身並無法律效力與規定,如果經過斡旋,賣方不同意價格,就沒有履約問題,斡旋金就會全額退回到消費者身上。但若是賣方同意出價,買賣契約就成立,此時斡旋金就換轉變為「定金」,並會有法律效力與責任。
斡旋金本身並無法律效力與規定,在斡旋期間(通常為一週左右)若反悔,只要在賣方尚未同意出價與簽名前,可以隨時撤回斡旋並取回斡旋金。但若賣方已經簽名並同意出售,這時候斡旋金就會轉為「定金」,並開始擁有法律效力,不能再表示要撤回斡旋,必須依原先提出的金額條件承買,否則將構成違約。
斡旋金是一個爭取緩衝時間的好辦法,讓買方有機會可以做更多的準備與考慮。

定金(Security Deposit)

定金是斡旋金的完整型態,為法律用詞,詳記規範於民法中。一但「定金」收取後,即代表「契約成立」,事後不管買方或賣方反悔,都需負違約責任;如果是買方反悔,定金會被沒收,如果賣方反悔,也必須作出賠償。
定金可以出現土地、預售屋、新屋與中古屋市場,但要注意,如果是中古屋交易市場,一定會是「定金」,而不會是用來當作交易意願的「訂金」,契約上如寫「訂金」,要與自己的房仲業者確認是否寫錯字。

 斡旋金(Earnest Money)
當你今天看好某一個房屋物件後,將一筆金額交給委託業者(房仲),並由委託業者(房仲)向房屋的賣方進行出價。斡旋金本身並無法律效力與規定,如果經過斡旋,賣方不同意價格,就沒有履約問題,斡旋金就會全額退回到消費者身上。但若是賣方同意出價,買賣契約就成立,此時斡旋金就換轉變為「定金」,並會有法律效力與責任。
斡旋金本身並無法律效力與規定,在斡旋期間(通常為一週左右)若反悔,只要在賣方尚未同意出價與簽名前,可以隨時撤回斡旋並取回斡旋金。但若賣方已經簽名並同意出售,這時候斡旋金就會轉為「定金」,並開始擁有法律效力,不能再表示要撤回斡旋,必須依原先提出的金額條件承買,否則將構成違約。
斡旋金是一個爭取緩衝時間的好辦法,讓買方有機會可以做更多的準備與考慮。

要約書(Offer Letter)
「要約書」是由內政部訂定的條約,內容是記載買方購買該房屋意願的文件。與「斡旋金」不同,買方不需先拿出一筆錢,而是將要約書交給房仲業者,並由該房仲業者將要約書帶到屋主(賣方)面前進行磋商。
當賣方同意買方的要約書內容並簽名後, 此要約書則立刻開始擁有法律效力,買方就應與屋主進行簽訂買賣契約等流程。若買、賣方任何一方,在要約書簽署後反悔,都可以依照法律請求損害賠償
 
斡旋金 vs 要約書,共同與差異
斡旋金與要約書一樣,無論是買方或賣方,在賣方同意並簽名後,若有任一方反悔,都會需要負起違約的責任,可能會有一定金額的賠款。

 優點缺點
斡旋金較強力的談判籌碼,可以藉由提供高額的斡旋金,增加自己的競爭力無法定的條款,且須經手房仲,易有爭議
要約書由內政部制定的條約,有法條可循,較有保障談判力較弱
對賣方來說,斡旋金與要約書的差異比較小,主要集中在「吸引力」的部分。但對買家來說,要約書因為不需事先交付金額給房仲,是風險較小且較安全的選項

買賣過程中,除了買賣契約、買賣要約書/斡旋書、定金收據及相關廣告文件外, 不動產說明書 為相當重要的文件。

裡頭必須詳實記載不動產產權及登記資訊,並對於使用現況、周邊環境及交易條件,除了讓參與交易的相關人士明白房屋的完整資訊外,一方面也釐清買家、賣家及仲介三方在交易中的權利、義務。

有些屋主不懂法律,有些則是仗著仲介急於銷售的心態,可能皮皮的,死都不肯先簽委託。但必須提醒剛工作的菜鳥們,社會的潛規則就是,你不守法就別怪被人坑。事實上,幾年前就曾經發生過屋主賊坑房仲,堅持不簽委託先銷售,待房仲真帶買方來看房子,屋主一轉頭又恐嚇說要舉報,威脅房仲拿錢和解的事件。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就有說,一般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還是老話,出來走,有些忙不能幫,有些坑不要踩。

所以當地主不願簽委託時,必須明確告知正當流程保障雙方權益。
有農用證明之農地不課徵稅,但有地上物之農地無法申請農用證明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 是針對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照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土地上耗費的所有成本-土地賣價收入)採用漲價倍數累進稅率(漲價越多稅率越高) 計算 繳納的一種租稅。在土地上耗費的所有成本認列項目可以有下面這 4 種:
  • +改良土地費用
  • +工程受益費
  • +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
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長期減徵 – 增繳地價稅額 – 依法減徵稅額

最一開始筆者提過,土地增值稅是用漲價倍數來決定稅率的(累進稅率制度),也就是土地漲價越多稅率的層級就會越高,跟一般所得稅的稅率決定方式是一樣的。土增稅的一般稅率按漲價倍數總共分成三級,分別是 20 %、 30 %、 40 %,如果是自用住宅用地的話,稅率為 10% 。
所以當你的土地帳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的地價或前一次的移轉現值時,超過的部分就會依照超過幅度對應到相對應的土增稅稅率。
 土地增值稅公式
A→申報現值總額
=每平方公尺申報現值或公告現值 ×該宗土地面積
B→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總額=
每平方公尺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總額×該宗土地面積×物價指數
C→土地漲價總數額
=(A)-(B) -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應徵稅額
=(C)×稅率-累進差額(B×累進差額百分比)

土地增值稅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級數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10%
(註:一生只能用一次)
漲價倍數<100%>100%,<200%>200%
課稅稅率40%50%60%
減半徵收後課稅稅率 (自91年2月1日起2年內減半徵收)20%25%30%5%
(註:一生只能用一次)
案例說明
阿永於民國89年5月30出售一筆面積100平方公尺的土地給阿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而前次移轉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000元,物價指數為150%,工程受益費為30,000元,則應繳交多少土地增值稅?

A→申報現值總額=20,000元×100平方公尺=2,000,000元
B→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總額=5,000元×100平方公尺× 150%=750,000元
C→土地漲價總數額=2,000,000元-750,000元-30,000元= 1,220,000元
  • 若採一般用地稅率
    (1,220,000÷750,000=163% >100%,採第二級稅率)
    應徵稅額:1,220,000×25%-(750,000×10%)=230,000元
  • 若採自用住宅稅率
    應徵稅額:1,220,000×5%=61,000元
  
土地鑑界,亦為土地複丈之一種,是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實地界址因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致使界標移動、湮沒或遺失造成經界不明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界址需經確定其位置(如申請建築避免越界、與鄰地所有權人確定界址樹立界標……)以保障權益,可向地政機關申請予以丈量之複丈作業,測量人員依據法定地籍圖或界址座標等資料,於實地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

申請土地鑑界的費用?


鑑界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單位以新台幣4000元計收。不足1公頃者,以1公頃計;超過1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

申請土地鑑界應備文件?


  •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 公有土地由使用人申請時,應附公地管理機關同意書或承租證明文件。
  • 所有權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時,應檢附戶籍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
  • 切結未拋棄繼承權。
  • 祭祀公業土地,應檢附派下員證明文件。
  •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相關注意事項:
  • 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共有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申請。
  • 承租地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 如本人無法親自辦理可委託代理人,代理人應攜帶印章及身分證。
  • 申請土地鑑界應自備土地界標,或於地政機關向收件人員購買。


分管契約(或稱分管協議)是指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要怎麼使用、管理做約定 ,例如甲、乙共有一塊土地,約定東邊給甲耕作、西邊給乙耕作。
承辦事項費用/份承辦事項費用/份
訂立契約手續費2,000地上權地役權登記典權、永佃權登記面議
土地移轉登記6,000交換登記12,000
建物移轉登記6,000土地鑑界8,000
建物保存登記面議房屋租賃法院公證2,000
抵押權利設定登記4,000申報遺產、贈與稅4,000
他項權利變更登記4,000贈與/買賣(含一等親與二等親)18,000
他項權利移轉登記4,000自用住宅增值稅2,000
抵押權塗銷登記2,000申請自耕能力登記證明12,000
繼承登記20,000申請分區證明2,000
分割繼承20,000無訂/三七五租約證明2,000
書狀補發、換發4,000陳情書、合約書2,000
土地建物合併分割20,000建物設籍房屋門牌申請6,000
共有物分割(繁雜案件另議)4,000存證信函、和解書5,000
姓名住所變更、更正2,000公有畸零地承購面議
地目變更面議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申請面議
預告登記4,000 實價登錄    2,000 
陽台補登(送地政)
地方政府工務局請圖車馬費
12,000
2,000
  
註:(1)本收費標準鴻展地政士事務所得視實際需要隨時修訂之。
     (2)本表不含政府單位規費、地政規費、稅務單位規費、法院規費。
所有權移轉買賣地政士待辦費用
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對象說明
訂立契約手續費各1,000元買賣雙方 
產權移轉登記12,000元1.買方
2.依當地習慣
一筆土地一棟建物12,000元
土地每增加一筆加收1,000元;建物每增加一棟加收2,000元
單筆土地買賣移轉收費7000元,每增加一筆加收1000元
抵押設定登記
 
4,000元
 
買方
 
一筆土地一棟建物4000元 土地建物每增加一筆或一棟加收1000元
塗銷登記2,000元賣方一筆土地一棟建物2,000元 土地建物每增加一筆或一棟加收500元
代申請自用住宅地價稅免費買方如為本所承辦之顧客,屬於售後服務,不收取費用
代收手續費成交總價
萬分之二
買賣雙方各1/2 
承做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案件費用;每件不足800元者,以800元計收
履約保證之費用係依成交總金額萬分之六計收,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擔或依約定之比例負擔,點交時統一於履約保證專戶中賣方應得款項扣除該筆費用,再由買賣雙方相互找補之。
有沒有聽過家人說,要把家裡的金飾銀飾拿去銀樓「鑑價」?其實買房時的「房屋鑑價」也是這樣的概念,就是銀行委託專業的估價師來評估房屋的價值。
估價師估算的房價,通常不等於買賣房屋的實際交易價格,但銀行業者多半會依照鑑價結果來評估貸款核准的額度多寡。
一般銀行的鑑價,有五個重點:
  • 買賣價格
  • 地段區域
  • 屋況
  • 格局
  • 申貸人財力及信用
為了篩選優質的房貸客戶,銀行鑑價首重的是房屋位址和申貸人的財務狀況。
除此之外,格局方正、屋況好、蛋黃區地段的房子,本身條件就不錯,因此鑑價出來的金額多半都較高,因此也會讓核貸的金額會較高;相反的,屋況差、地段不好的房子,因本身條件就弱勢,增值空間也不大,甚至由非正當仲介或代書經手的房子,都會讓銀行在鑑價金額與核貸金額上相對謹慎。
雖然實價登錄也是銀行鑑價的重要參考指標,但各家銀行內部的標準、放款政策都不同,如果鑑價結果較好,以利爭取到較高的貸款額度,建議多找幾家銀行進行鑑價,「貨比三家不吃虧」,想辦法為自己爭取到最有利的貸款條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 3-1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 6 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第 7 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 12 條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第 13-1 條
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第 1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1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18-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第 19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 23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 29 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第 33 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1 條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第 3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第 36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6-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第 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第 43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第 43-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第 46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 4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第 48 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第 49 條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第 52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 52-1 條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第 53 條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第 54 條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 55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第 57 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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